员工携商业秘密跳槽:法院判决其与新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799万

来源: 保密观微信公众号           时间:2021-01-12 10:04

2020年8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因多名员工携商业秘密跳槽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员工携经营信息跳槽

 原告卓路体育公司与其关联主体共三家公司(以下简称“卓路体育等三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至2012年间的高尔夫球服务经营商。凭借多年积累形成的商业资源(国内各大高尔夫球场合作价格、联系人及高管,与各大球场合作模式、客户名单、项目负责人及金融机构合作底价、公司成本价等信息),为各大企业客户提供高尔夫增值服务,且保持了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

2012年底到2013年初,分别在卓路体育等三公司担任客户经理、财务管理等职务的金艳淑、徐治平、孙露、王红和姚梦(以下简称“金艳淑等五人”)先后离职,进入同样为高尔夫球服务经营商的新赛点公司。对此,原告认为新赛点公司与金艳淑等五人通谋,未经许可使用卓路体育等三公司的商业资源、经营信息,以此与相关高尔夫球场和企业客户进行合作,获得经济利益。

原告诉称,此举严重侵犯其公司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被告金艳淑等五人则辩称,原告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既能从公开渠道获得,且未采取保密措施,不应当归属于商业秘密。且原告公司未与金艳淑等五人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不能仅因为五人入职新赛点公司就认为侵犯其商业秘密。被告新赛点公司还提出其与相关企业客户合作已久,公司中标多家企业项目与金艳淑等五人入职并无因果联系,不存在侵犯卓路体育等三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事实。另外,被告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

法院认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卓路体育等三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存在。对此,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认定: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所使用的卓路体育等三公司在多年经营活动中积累的与多家球场、企业客户关于价格、合作模式、流程、相关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属于经营信息。

经营信息要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应具有秘密性。卓路体育等三公司与各高尔夫球场、各企业客户的合作协议中包含有优惠价格、服务模式、流程、结算等重要合作信息,且很多合作协议是通过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签订,非公开渠道普遍应用的合同。事实证明,这些信息并非新赛点公司、金艳淑等五人所称领域内从业人员普遍知悉且能容易获得。

经营信息要被认定为商业秘密,还应证明公司对之采取了保密措施。卓路体育等三公司对其经营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主要为:与金艳淑等五人签订保密合同;并通过数字管理系统管理客户信息,对不同部门、级别的员工给予不同权限设置;其与客户的合作协议亦约定有保密条款。

综上,对于卓路体育等三公司认为其以上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主张,一、二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判令侵权方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799万元。

四类措施:保护企业商业秘密

商战不可无秘密,商业秘密管理已是现代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对此,企业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应做好以下保密措施:

首先,企业应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其次,企业应从“人防”角度加强商业秘密内部管理。例如:企业在对外签订商业合同和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均应约定商业秘密保护条款,某些重点岗位还要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通过公司规章制度、内部培训等方式对有关员工提出保密要求。

再次,“物防”和“技防”保密措施不应忽视。企业可采取物理措施(设置专门厂房、厂区)保护生产过程中的商业秘密,并通过技术措施(在企业数字管理系统中根据员工部门、级别设置不同权限)限制商业秘密接触人员。

最后,企业涉诉时,可对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进行脱敏或其他方式处理,尽量避免公开商业秘密。如可以申请法院在诉讼活动中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包括对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要求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做出保密承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