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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泾渭           时间:2019-03-13 09:33

一般贪污违法行为应如何追责? 

   【基本案情】 

  案例一  孙某,某县人民医院财务科科长,中共党员。20169月,孙某经朋友介绍替医院接收一名患者张某,张某在该医院做了手术后,将手术费4万元直接交给了孙某,孙某将其中2.5万元交到了医院财务科,另1.5万元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案例二  徐某,中共党员,某县教育局财务科副科长兼出纳员。20169月,教育局机关办公室装修过程中,徐某谎称自己办公室丢失公款4500元。后查明徐某系监守自盗。 

  案例三  肖某,中共党员,某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201612月,肖某在办公用品采购中,虚开5000元办公用品发票,在单位报销,将该款非法据为己有。 

  【处理建议】 

  案例一中,孙某将手术款1.5万元据为己有,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案例二中,徐某谎称自己办公室丢失钱款,后查明徐某监守自盗,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窃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案例三中,肖某虚开发票报销,将该款非法据为己有,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依据《刑法》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2016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孙某等三人均构成贪污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孙某等人党纪责任。 

  【评析意见】 

  (一)区别处理一般贪污违法行为与涉嫌贪污犯罪 

    在纪律审查、执法调查中,区分二者所考量的因素,一是贪污的数额,二是其他情节。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构成贪污罪。没有较重情节,且数额未达到较大,属于一般贪污行为。 

  判断贪污数额较大、其他较重情节,需依据《解释》第一条规定。如,贪污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特定款物的,等等。 

  需要说明的,在纪律审查中,认定属于一般贪污行为,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认定属于涉嫌贪污犯罪问题,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二)贪污罪犯罪构成要件解析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判断贪污罪主体,应依据2000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和2003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 

  比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等等。 

  贪污罪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如果只是在钱物管理工作中疏忽大意,发生错账、错款的,属于过失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即公共财产。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贪污罪的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即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的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侵吞、窃取、骗取和其他手段。需要注意,采用窃取手段进行贪污的对象,只限于自己保管的公共财物。如果窃取他人保管的财物,则属于盗窃行为。“骗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三)几种特殊贪污形态的认定问题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党员干部应如何向党组织报告有关事项? 

    中国纪检监察学院   王希鹏 

  【基本案情】 

  案例一   张某,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中共党员。201712月某日晚,该局城管执法人员与来该县旅游的多名游客发生冲突,城管人员蛮横执法,将导游周某等人打伤。张某作为带班领导,未按照县里规定的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必须及时向组织汇报的要求,未向局里报告该情况。该事件未得到及时处置,经网络传播后,产生恶劣影响。 

    案例二   胡某,某市委常委、副市长,中共党员。20181月的一个周末,该市发生突发事件,需胡某马上出面协调。市政府联系胡某,胡某表示正在郊区调研。实际上,胡某当时正在海南旅游。后查明,20172018年胡某多次利用周末、节假日到外地游玩,且未向组织报备,情节严重。 

    案例三   赵某,某省农业厅副厅长,中共党员。赵某的女儿赵丽在国外一家投资公司任职。2017年,赵丽嫁给某外籍公民,并加入该国国籍。2017年底,赵某在填报《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时,因对女儿的婚事并不赞同,在《报告表》中仅填报了赵丽在国外工作情况,未填写其婚姻及国籍情况。另外,赵某为规避报告,以其远房亲戚名义购买了50万元理财产品,也未报告。 

  【党纪评析】 

  请示报告制度是我们党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执行党的民主集中制的有效工作机制,也是党的组织纪律和工作纪律的重要内容。《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强调,“领导干部必须强化组织观念,工作中重大问题和个人有关事项必须按规定按程序向组织请示报告,离开岗位或工作所在地要事先向组织请示报告。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不如实报告或隐瞒不报的,要严肃处理。” 

  一、案例一中的张某构成不按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问题、重要事项行为 

  张某作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没有按照县里规定,及时将突发事件向组织汇报,致使事件未得到及时处理,造成恶劣影响。张某的行为构成了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问题、重要事项”行为,违反了党的组织纪律。 

  二、案例二中的胡某构成不按规定报告个人去向行为 

  按要求如实报告个人去向,是党的组织纪律的重要内容,即使周末或节假日也必须按照要求向组织报告。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也明确规定,领导干部必须事先请示报告离开岗位或者工作所在地。本案中,胡某多次在未报备的情况下到外地游玩,情节严重。其行为违反了党的组织纪律,构成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构成该行为要求必须情节较重。 

  三、案例三中的赵某构成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行为 

  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是党组织对领导干部提出的一项基本要求,是党组织对党员干部进行监督的有力手段。20172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修订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对报告的范围、要求和责任追究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党员干部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时应做到及时、完整、真实,不得迟报、漏报、少报,更不得虚假报告或隐瞒不报。本案中,赵某对女儿婚事不赞同,并不构成不报告的正当理由。他购买的50万元理财产品,虽然未在其个人名下,但对此类行为应坚持“实质判断”标准,只要由当事人出资并实际所有都应当如实填报。赵某的行为构成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不报告、不如实报告”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构成该行为要求必须情节较重。 

  四、准确把握党员干部应当报告的个人事项的具体要求 

  党章规定,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是党员的基本义务。党纪处分条例对党员干部应向党组织报告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不按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问题、重要事项行为。这里的“不按规定”,包括中央、省市以及本地区本部门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或工作要求。“重大问题、重要事项”既包括工作中的问题或事项,比如:按照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应当报告的重大投资、重要人事安排以及突发事件等。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行为。这里的“要求”包括本地区本部门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或工作要求,比如,一些地方制定了《关于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外出报备制度》,都属于“要求”的范畴。该条款要求情节较重的,才能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未达到情节较重的,则不构成违纪,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行为。这里的“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主要是指2017年中办、国办印发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其中第三条、第四条具体规定了领导干部应当报告的14项内容。按规定报告,强调不得迟报、漏报、少报,更不得虚假报告或隐瞒不报。这要求领导干部应当“及时”“完整”“真实”报告上述事项,若有特殊情况,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请示。实践中,应注意对党员领导干部以他人名义持有的财产未予报告行为的认定和把握。如有的党员领导干部规避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故意把个人所有的房产、股票、基金等登记到他人名下,在填报《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中不予报告。对此类行为应坚持“实质判断”标准,即只要根据证据能证明上述财产确属领导干部本人或家庭实际所有,且本人没有如实报告,则构成“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行为。该条款要求情节较重的,才能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未达到情节较重的则不构成违纪,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此外,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了“不报告或者不如实向上级报告工作情况”行为。在上级单位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单位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纪律处分。